(2015)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爱群与潘洪爱、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群,潘洪爱,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袁爱群,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洪爱,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东儒林村。法定代表人潘洪爱,执行董事。原告袁爱群与被告潘洪爱、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及被告潘洪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群诉称,原告原为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金为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洪爱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潘洪爱,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潘洪爱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同时,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洪爱的一人公司,应对被告潘洪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款200000元,从应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洪爱辩称,我购买原告股权属实,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袁爱群与被告潘洪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袁爱群将其持有的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洪爱,潘洪爱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在协议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内容与2013年3月18日的协议内容相同,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份协议中的原告签名系案外人苏宏远代替原告书写,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苏宏远代替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潘洪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潘洪爱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潘洪爱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其为案外人袁红霞打款97000元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潘洪爱主张,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一直是案外人苏宏远出面替袁爱群处理相关事务,故其将股权转让款已经直接支付给了苏宏远及其妻子袁红霞,其中支付给苏宏远的为现金支付,另外,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袁红霞97000元。另查明,袁红霞系袁爱群的妹妹,袁红霞与苏宏远系夫妻。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潘洪爱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苏宏远,经本院调查,苏宏远认可为袁爱群出面洽谈并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但否认收取了潘洪爱的股权转让款,按照正常的支付习惯,被告潘洪爱支付现金后,应该持有原告或收款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潘洪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潘洪爱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洪爱电汇给袁红霞的97000元,袁红霞亦认可收到了潘洪爱的97000元,但否认该款是潘洪爱所称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归还给苏宏远的借款,并且,原告与被告潘洪爱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告潘洪爱电汇97000元给袁红霞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早于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与协议中关于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支付转让款的约定相互矛盾,因此,对潘洪爱主张的电汇给袁红霞的97000元是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成就时,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洪爱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洪爱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洪爱自2014年8月18日之后一个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源县科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群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被告潘洪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群经济损失(以欠款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富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任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