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琛、黄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琛,黄婷,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90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琛,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黄婷。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家熙,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赵琛、黄婷、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0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赵琛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故就被告黄婷和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黄婷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家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就赵琛部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至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赵琛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黄婷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家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琛提供额度为290万元的房抵快贷授信;被告赵琛、黄婷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琛发放贷款29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琛、黄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57057.31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判令被告赵琛、黄婷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9741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房屋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琛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但系因特殊原因导致我无法还款,故不应承担罚息。利息部分不应按年利率7.8%计算,应根据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本笔贷款中有一笔11万的存单在银行。需要原告明确存单金额有无扣除。如该笔款项已经扣除,应明确抵扣顺序。贷款到期日后剩余保证金应在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黄婷不是债务人,只是在抵押处签字。当时借款是给公司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只有我的签字,没有黄婷的签字,黄婷不应作为被告,资金是我用的。被告黄婷答辩称:与赵琛已经离婚,当时双方对财产状况达成了协议。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在赵琛的刑事案件有结果后,用房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琛(借款人/抵押人)、黄婷(抵押人)、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苏光新支(2012)009《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9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该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贷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的贷款借据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赵琛、黄婷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作为抵押物;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万元、1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赵琛、黄婷(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光新支(2012)009-1《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人民币2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向借款人赵琛发放的所有贷款;出质人同意以存单向质权人出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赵琛以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一年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交付原告,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琛(借款人)签订37091316001027《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苏光新支(2012)009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即年利率7.8%;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年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12期偿还;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琛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应付款项。之后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51元,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0.02元。之后,在被告方提供的质押存单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扣除了19410.75元、19269.29元、19083.23元、18892.88元,于2015年4月22日扣除630元,剩余的质押物尚未处理。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9741元。再查明,被告赵琛、黄婷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琛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故被告亦因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即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方提出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年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故本案所涉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且不因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于被告提出的罚息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仍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关于被告提出的贷款到期日后剩余保证金应在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被告方为担保本案所涉贷款的履行,已按约提供了质押物,故在被告方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应以质押物中的剩余部分冲抵贷款本息,以避免损失扩大。现原告尚余部分质押物未抵扣,而任由罚息、复利继续扩大,原告的行为有悖公平原则。故经核算,在扣除尚余质押物及相应利息后,在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78846.23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及《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琛、黄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婷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签字确认,因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等均在同一合同中,故应认定,黄婷对于本次贷款系明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黄婷未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赵琛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赵琛、黄婷名下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赵琛、黄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琛、黄婷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琛、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8846.23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赵琛、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9741元。三、如被告赵琛、黄婷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赵琛、黄婷名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150万元、14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琛、黄婷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琛、黄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014元,由被告赵琛、黄婷、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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