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亮,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4月19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给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朱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亮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亮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