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奉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奉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奉云,男,1979年6月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子逸,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奉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奉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丁奉云携带用香烟盒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贵州省兴义市乘坐贵EU07**号出租车前往贵州省安龙县。同日19时许,丁奉云乘车到达安龙县咱木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重111.35克的甲基苯丙胺6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3.44%、45.47%、45.76%、44.33%、44.38%、45.61%。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丁奉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奉云以“不知道帮人携带的物品里有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毒品系在运输途中查获,系未遂。丁奉云属于吸毒人员,毒品数量不大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上诉人丁奉云携带甲基苯丙胺111.35克从兴义到安龙途经安龙县咱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丁奉云携带的硬遵义烟盒内发现6包毒品嫌疑物和3包毒品包装物;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净重111.35克;现场取样笔录及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古洪伟证实案发当天只有上诉人丁奉云一人乘坐自己的出租车,丁上车时手提提一条遵义烟盒,发现警察查车便将烟盒丢在车内后排座位上;账户交易明细反映,从上诉人丁奉云身上搜出的户名为韦德灿的卡号为6221887071010054687的邮政储蓄卡案发当天存入8000元,取出现金6000元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丁奉云对从兴义“帮人”携带甲基苯丙胺111.35克到安龙途中被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丁奉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丁奉云所提“不知道帮人携带的物品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奉云系吸毒人员,其供述帮朋友从兴义市带一条遵义牌香烟到安龙县,朋友给其二三百元钱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古红伟证实丁奉云拿210元钱乘坐自己的出租车到安龙,并承担单边的过路费。当丁奉云发现警察查车时便将其携带的烟盒丢到出租车的后排位置,意图逃避公安民警的检查。丁奉云携带的烟盒内被查出毒品后,丁拒不承认烟盒是自己携带的,而后又辩解不知携带的烟盒内有毒品,且侦查人员从丁奉云身上查出的银行卡内在案发当天有大额的资金存取情况,对此丁奉云不能合理说明资金的来源及去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奉云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公开查缉时缴获,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奉云的辩护人所提“毒品系在运输途中查获,系未遂。丁奉云属吸毒人员,毒品数量不大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犯罪既遂的要件,且毒品数量大,已对社会产生了实质性危害。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奉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达111.35克,依法应予惩处。丁奉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奉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丁奉云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丁奉云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垦代理审判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天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