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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赵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负责实施盗窃,在邛崃市临邛镇汇源街XXX号“久盛地板”店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灰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随即,被告人陈某、赵某又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XX号“富安娜家纺”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套筒一个、撬锁工具七个予以了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二辆、作案工具不锈钢套筒一个、撬锁工具七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4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59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赵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套筒一个、撬锁工具七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