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喜国其他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法定代表人:黄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辉,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国,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孙喜国(以下简称被告)其他海商纠纷一案,经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予以立案。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由辽宁省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以该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为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所列明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不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瑜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毕崇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