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庞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五月初四生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生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