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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聂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56号原告聂某,城镇居民。被告刘某。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有打麻将的坏习惯,对原告母女关心很少,还对原告冷嘲热讽或辱骂,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和精神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关系恶化,双方已分居两年,故诉请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很爱原告,被告以前脾气不好,现在要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舒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方法不一,产生矛盾,且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缺乏对原告的足够关心,甚至冷淡,致使原告对其生活丧失希望,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的缺点可以改正,并当庭作出了三项保证,言明过好今后的日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扎实的感情基础。尽管出现了一些矛盾或摩擦,但这是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断交流思想、互通感情,增进理解、信任,尤其被告要在生活和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尽职尽责,尽可能地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