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陈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陈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陈顺,男,畲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钟陈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被告钟陈顺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钟陈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按千分之8.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则贷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千分之12.3的标准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千分之12.3的标准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4月12日即向被告钟陈顺出借贷款3万元,被告钟陈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悉借款。借款后,被告钟陈顺在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74元、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2.71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利息784.21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700.01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5.19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738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利息102.85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00.12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上列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陈顺偿还借款本金29929.9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陈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陈顺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福安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钟陈顺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钟陈顺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钟陈顺在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74元、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2.71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利息784.21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700.01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5.19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738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利息102.85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00.12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9.95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0391.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份证明、被告钟陈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钟陈顺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钟陈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陈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9.9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人民币10391.7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被告钟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林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