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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志蓥与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雷志蓥,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民,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雷志蓥诉被告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将位于大板镇六区东郊后侧的一处平房及院落(房产证号码:06-6-07706乙)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8.55平方米,价格为195000元,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前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我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书”、“收据”、“房产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处平房及院落,且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9日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大板镇六区东郊后侧的一处平房及院落(房产证号为: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6-07706乙号;建筑面积为108.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付清,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并将购房款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雷志蓥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民;房产证号: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6-07706乙号;建筑面积:108.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应收取的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雷志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