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政健、林凤开与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政健,林凤开,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2号原告倪政健,男,195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凤开,男,197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建明,男,1967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政健、林凤开与被告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政健、林凤开及被告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政健、林凤开诉称:2012年,原、被告约定共同投资“贵阳市都拉营土石方工程”,工程先期投入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统一收取后交给工程方,并由被告向原告两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因投资项目流产,原、被告共同向工程方要求返还投资款,工程方负责人徐某承诺退还两原告投资款150万元,退还被告投资款50万元。因案外人洪振钦欠徐某100万元,而被告林建明欠洪振钦110万元,经原告与徐某、洪振钦协商同意,徐某将洪振钦出具给其的四张《借条》及一份《委托书》交给两原告,由两原告持上述文件直接向被告林建明讨要100万元欠款。2013年6月8日,经两原告与被告林建明协商,被告同意上述提议,收回“洪振钦”出具给徐某的四张《借条》,并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嗣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林建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建明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贵阳市都拉营土石方工程”,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14日通过其妻子王玲汇款70万元、80万元,加上被告自行出资的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由被告汇至案外人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徐某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条》。后该工程项目流产,经原、被告及徐某三方协商,约定由徐某直接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向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倪政健隐瞒已收到徐某100万元还款的事实,以徐某欠原告100万元,洪振钦欠徐某100万元,被告欠洪振钦100万元为由,主张将洪振钦四张借条交还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其还款10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遂向两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但事实上,徐某当时只欠两原告50万元,其将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的四张《借条》交给原告,本意是将50万元用于冲抵其对原告的欠款,另外50万元用于抵消其对被告的欠款。本案《借条》是被告受原告倪政健欺诈,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故意欺诈被告,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经查,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倪政健、林凤开与被告林建明约定共同投资“贵阳市都拉营土石方工程”,其中两原告出资15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上述投资款由被告统一交给工程方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收到投资款后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因双方所投资工程流产,原、被告共同向工程方要求返还投资款,经原、被告及工程方负责人徐某三方协商,徐某同意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投资款直接返还给两原告,50万元投资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林建明。嗣后,徐某共返还两原告投资款995000元。2013年,两原告从案外人徐某处获取四张《借条》及一份《委托书》,其中四张《借条》出借人均为“徐某”,借款人为“洪振钦”,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委托书》出具人为“洪振钦”,内容为“本人洪振钦因向徐某借的款项,经几次向我要还款,因本人目前没有办法还款,由于林建明也向我借到部分款项,因此委托徐某向林建明要款壹佰万元正”。2013年6月8日,两原告持上述四张《借条》及《委托书》与被告林建明协商后,被告林建明从原告处收取洪振钦出具的四张《借条》,并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倪政健和林凤开借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注(此款是由洪振钦向徐某借的壹佰万元款有四张借条转过来产生的)。原都拉营工程林建明写的那张壹佰伍拾万元给林凤开的投资款收据作废”。2014年12月23日,两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对被告林建明出具本案《借条》是否系重大误解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原告倪政健、林凤开主张徐某应返回原告的款项包括投资款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两原告讨要投资款所支出的费用,徐某偿还995000元后,仍欠两原告100万元。因徐某无法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与其协商后,其将案外人洪振钦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委托书》交给两原告,称洪振钦欠其100万元,被告林建明欠洪振钦110万元,两原告可持上述文件直接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林建明同意上述提议,故收取了洪振钦出具的四张《借条》,并另行出具了本案《借条》。两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愿意支付1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被告林建明确认其欠洪振钦100万元,洪振钦欠徐某100万元及徐某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议由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以抵消上述债务时,被告亦表示同意并出具本案《借条》。但被告事后向徐某要求偿还投资款50万元时,徐某却称其收取的2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还清,其中直接向两原告偿还100万元,剩余投资款用洪振钦出具的四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予以抵消,其中50万元用于抵消对两原告的债务,剩余50万元用于抵消对被告的债务。原告未将其已收到徐某100万元的事实告知被告,而徐某以为原、被告关系颇好,不可能欺骗被告,故也未将已���给原告100万元及四张《借条》所涉100万元中50万元系直接用于抵消其与被告之间债务的事实告知被告,加之被告出具本案《借条》时,徐某在深山的工地里,手机没有信号,被告与徐某沟通不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了本案《借条》。综上,被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行为系遭受原告欺骗,属于重大误解。被告提供收条两张、《借条》五张、《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各一张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100万当中50万元系用于徐某直接给被告抵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徐某经济往来所产生,且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复印件、五份《借条》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张《借条》中50万元系徐某用于与被告抵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收条》、徐某出具给倪政健的《借条》、银行转账单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存在关联性,洪振钦出具给徐某的四张《借条》及《委托书》中虽有原告倪政健注明“原件被我拿走用于与林建明抵债”,但并未指明四张《借条》是用于冲抵两原告的债务还是被告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倪政健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林凤开确认原告方收取徐某给付的995000元,其余事项表示未参与;被告林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与原、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倪政健主张其证言不属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明确其“同意将100万元洪振钦欠我的100万元四张借条给他交给林建明,从而抵消我欠二原告50万元、被告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保证金”及“我把借条给倪政健,之后被告没有给我打电话”,本案《借条》系基于证人徐某交给两原告的四张《借条》产生,证人作为主要参与人,对其上述证言应予以重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经原告与案外人徐某协商,徐某将洪振钦出具的四张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抵债,其中50万元用于直接抵消对两原告的债务,另外50万元系用于抵消对被告林建明的债务。徐某及两原告未��上述协商意见告知被告,两原告持上述借条及《委托书》与被告林建明协商时,被告林建明亦因故未向徐某确认上述事项,在此情况下向两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案外人徐某欠其100万元,洪振钦欠徐某100万元,被告欠洪振钦110万元为由,提议由被告林建明直接向其还款以抵消被告对案外人洪振钦的100万元债务,被告同意后以借条形式向原告进行确认,其与两原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两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其已收取徐某995000元及徐某主张将100万借条各抵消原、被告50万元债务的事实,导致被告错以为徐某将10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均用于抵消两原告的债务,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前提下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被告在诉讼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其撤销权,故对其因重大误解所负担的50万元债务,被告可无需偿还。被撤销的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本案《借条》所载的其余50万元债务系原、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的情形,该部分债务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政健、林凤开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政建、林凤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倪政健、林凤开负担人民币6900元,被告林建明负担人民币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