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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彬与董建坡、梁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董建坡,梁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许彬。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坡,农民。被告:梁美霞,农民。原告许彬诉被告董建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许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美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坡、梁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彬诉称:原告在河北铺经营建材门市,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经营思达铁件加工部。被告经常从原告门市进货,2013年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35元。2014年2月18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门市进内六角、外六角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42041元。2014年6月2日出具对账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另原告申请追加梁美霞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董建坡与梁美霞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夫妻共同经营中所欠的货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2041元。被告董建坡未答辩。被告梁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彬在河北省永年县河北铺经营建材门市,被告董建坡、梁美霞在乌鲁木齐市经营思达铁件加工部。二被告经常从原告许彬门市进货,2013年经双方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许彬货款6735元。2014年2月18日至5月12日期间,二被告又陆续从原告许彬门市进内六角、外六角等货物。2014年6月2日被告董建坡给原告许彬出具了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对账欠103265元,付承兑11万,剩余款6735元货款:2月18日内六角3件573元杭弹1件130元外六角63件11008元合计:11711元3.6日外六角30件5368元3.28日外六角10件1803元内六角9件1995元杭弹2件246元4.8螺栓2件505元合计:4549元4.7日杭弹1件146元外六角37件8454元合计:8600元4.8日内六角8件1552元5.12日内六角14件2693元外六角73件14303元合计:16996元全部合计欠款:42041元乌鲁木齐市思达铁件加工部董建坡2014.6.2日”。原告许彬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被告董建坡至本院,并追加梁美霞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董建坡、梁美霞共同偿还原告许彬货款420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建坡、梁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董建坡与被告梁美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负责人为梁美霞,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的思达铁件加工部归梁美霞所有,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梁美霞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5)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董建坡、梁美霞因购买其外六角、内六角等货物欠其货款42041元,提交了被告董建坡向其出具的42041元的对账单,被告董建坡、梁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因买卖而欠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2041元,事实清楚。上述欠款系在被告董建坡、梁美霞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梁美霞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许彬要求被告董建坡、梁美霞共同偿还货款42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建坡、被告梁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许彬货款42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董建坡、梁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