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X,张X兴,沈X芹,杨X,辽阳市□□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贾X丰,黄X刚,辽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XX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法定代表人李X文,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71年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张X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兴,男,1993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被害人张X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芹,女,1934年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张X安母亲。诉讼代理人张X敏,女,1973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系沈X芹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肄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丰,男,1982年生,汉族,系辽KT74**号出租车司机,现住辽阳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刚,男,1983年生,汉族,系辽KT74**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吕X,系该公司经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兴、沈X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辽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兴、沈X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贾X丰、黄X刚、辽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X、张X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敏、被上诉人杨X、贾X丰、诉讼代理人夏颖、张羽、吕X、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辽阳市□□汽车公司宏伟分公司停车场西门处,被告人杨X驾驶辽K024**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欲向左转弯时与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KT7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公交车右前部与出租车右前部,致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被害人张X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安系因交通事故致右颈内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杨X被交警部门带回审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连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安无责任。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辽K024**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杨X为该公司司机,该公司2014年10月8日在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刚为肇事出租车辽KT74**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县□□出租汽车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丰为黄X刚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13日辽阳县□□出租汽车公司在人保财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被害人张X安于1970年4月2日出生,系沈X芹之子,生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村后□□1组,为非农业户口,其妻李X,其子张X兴。张X敏系沈X芹之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医疗费18386.05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共计554601.05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已经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8386.05元医疗费以及2.3万元的丧葬费,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经取得谅解。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220.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的18386.05元医疗费以及2.3万元丧葬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直接在被上诉人总损失额55万余元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比例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予以改判。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贾X丰、张X兴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杨X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单、收条、户口本、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直接在被上诉人总损失额55万余元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赔偿30%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辽阳市□□汽车公司雇员,应由雇佣单位辽阳市□□汽车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的70%,杨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公交车在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付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5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系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黄殿刚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辽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由辽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X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贾X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付限额30万元),故应由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与中保财险□□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在民事赔偿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的18386.05元医疗费以及2.3万元丧葬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连丰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22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0.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4220.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380.31元。上述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