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文辉、夏芳、张茂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辉,夏芳,张茂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张文辉,男。被告夏芳,女。被告张茂松,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文辉因造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9日向原告营业部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金额为29万元,借期分别至2014年6月3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8.7‰。被告张茂松用黎府林证字(****)第*********1号林权证、张文辉黎府林证字(****)第*********8号林权证抵押。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00.56元及算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50852.27元及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辉因造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提交户籍证明、户口簿,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黎农信联社个借字第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村向被告张文辉提供借款,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7‰,被告张文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黎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3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是(2013)黎农信联社个借字第57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张文辉、张茂松的山场使用权,被告张文辉的山场位于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抵押宗地号为**********************24)、被告张茂松的山场位于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抵押宗地号为**********************10、11)。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均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原、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到黎川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林权证号为黎府林证字(****)第*********8号】与【林权证号为黎府林证字(****)第*********1号】。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90000元借款,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黎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张文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是通过还款账户归还了2499.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芳、张茂松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张文辉尚欠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500.56元及利息487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质)押承诺书、林权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用途等内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张文辉在借款期限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文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当被告张文辉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00.56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48781.3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文辉、夏芳抵押的位于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抵押宗地号为**********************24)及被告张茂松位于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抵押宗地号为**********************10、11)的山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张文辉、夏芳、张茂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