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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池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卢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3日在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下儿子卢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奉子草率结婚,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习性、志趣、共同语言等方面差异甚远。及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和自残行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但至今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双方意识形态差距巨大根本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存在修复及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本人庭后于2015年7月27日到庭对本案情况发表如下意见:1.自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只是偶尔有电话联系,但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其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500元且需一次性支付;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卢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以自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梅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卢某甲归谁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婚生子卢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定为原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卢某甲抚养费500元,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卢某抚养成人,原告池某某每��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