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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新与尚燕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尚燕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周新委托代理人:曹剑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燕玲原告周新诉被告尚燕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锟,被告尚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诉称,2012年5月,原告购买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市东城大渡河路阳光100城市丽园40幢421室楼房一套,原告交纳首付款296616元,剩余购房款317000元由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且由原告独自还贷。因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故《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改《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事宜,被告拒不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市东城东四路东大渡河路北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燕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涉案房屋定金30000元确实由原告母亲姜某交纳,首付款266616元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汇入开发商账户,但首付款中包含被告父母出资的100000元,该100000元是被告父母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父母;二、涉案房屋贷款并非原告一人还贷,原、被告双方是房屋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每月房贷2200元左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房屋首付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市东四路东大渡河路北的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室房屋一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共同所有。证据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8流水明细一份、原告母亲姜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2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共计296616元,其中2012年4月22日原告母亲姜某向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向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66616元,涉案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定金30000元的确是原告母亲交纳,但首付款266616元中包含有被告父母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证据三,原告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因办理贷款时是以原告名义开立的还款账户,确实是通过原告农行金穗卡归还的房屋贷款,但该款项并非全部是原告个人出资。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所以原告在支付完毕购房款后将被告名字加入了购房合同中,涉案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首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贷款事宜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更名换收据原名周新”,说明该房屋首付款系原告周新支付,此收据系后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三十条载明由借款人通过农行东城支行账号33×××38还款、第三十一条载明借款人的还款账号为62×××13,说明该购房贷款由原告独立支付。证据三,被告东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内转帐汇款,该费用中有1万元用于共同偿还房贷(卡号为62×××13)及偿还原告卡号为62×××3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该份证据仅是部分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10000元来归还房贷。证据四,精装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和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且该协议未载明房屋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系客观形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周新、被告尚燕玲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号房,房屋总价款613616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30%的首付款,共计296616元(含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剩余70%房款317000元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周新母亲姜某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周新于2012年5月6日支付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首付款266616元,以上共计296616元,2012年8月17日,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被告缴纳房款296616元,该收据注明“更名换收据,原名周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周新、被告尚燕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17000元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自偿还贷款之日起,原告周新一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偿还房屋贷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协议,原、被告共同委托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涉案房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2年12月份双方恋爱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号房屋,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含定金)系原告周新及其父母交纳,被告尚燕玲虽抗辩其父母出资100000元交纳了首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一直由原告周新通过其银行卡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尚燕玲虽主张其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承担了房屋贷款10000元,因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双方于2012年12月份解除恋爱关系,对于被告尚燕玲主张的其归还房屋贷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因此其已实际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为原、被告两人,但涉案房屋房款的实际交款人及归还贷款人均系原告周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市东城东四路大渡河路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室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市东城东四路大渡河路阳光100城市丽园第40幢421室楼房归原告周新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