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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胡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吴国华。被告胡炜。原告吴国华为与被告胡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在袍江世纪街210-1号的地方开办理发店的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装修店面,合计装修款为4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予以装修,被告陆续支付款项34300元,尚余5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发现被告的理发店人去楼空,电话联系不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装修款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7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店面。2015年4月11日,被告胡炜向被告吴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装修款5700元整,原告需将店面墙面修补好,楼梯修好,二个月后没有任何问题付清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炜支付给原告吴国华装修款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