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隋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腾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取名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5年6月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未分居。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隋某乙。后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女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