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绵阳快乐生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绵阳快乐生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四川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快乐生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2018号。法定代表人:顾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快乐生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茂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