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阳与沈阳市体育局、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沈阳市体育局,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陈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娜,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58350-0。法定代表人杨树,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41057913-1。法定代表人解宝明,系该单位场长。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诉被告沈阳市体育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奥体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被告沈阳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和朋友在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时,因场馆清洁后未将地上的水痕清理干净,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确实是提前进场,当时是冬天,场地没有开灯,所以用肉眼看不到场地有水痕,当场地开灯之后,原告进入更衣室换衣服,球友站成一排进行接球练习,原告前面的一个女孩刚完成一个动作,原告作为第二个人接打一个球,就摔伤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被扣发工资,该单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自行估算。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13.48元、误工费13,614.96元、交通费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体育局辩称,事故属实。关于我单位和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及事故发生地即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之间的关系,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沈阳奥体中心,我单位属于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的上级部门。关于原告发生的本次事故,我单位认为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不直接隶属于我单位,故我单位没有权利对此事故发表意见。被告沈阳奥体中心辩称,事故属实。关于被告沈阳市体育局和我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即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之间的关系,同被告沈阳市体育局意见。关于原告发生的本次事故,我单位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不具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原告诉称因地上有水痕未清理干净导致其滑倒受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地上存在水痕、该水痕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进行举证,但通过本我单位代理人庭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查阅发现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原告是因水痕滑倒受伤,根据通常的物理规则也应是头部、腰部、臀部等部位,而其受伤部位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原告自己存在过失,不应由我方赔偿,原告系提前入场违反我方的正常规定,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对外开放的时间段是早6点至晚9点,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及关门时间,会存在提前预约的情况,因为健身的人比较多,并且需要对场地进行整理。另外,我方与会员签订的会员决定及须知已经载明“已告知运动者在运动前必须对场地进行检验,如认为不适合,应与管理员联系,进行更换场地”,而原告作为运动者在健身过程中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并对场地的整体情况进行观察和判断,确保在健身过程中的安全性,因此其受伤与其自身过错有直接联系,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打羽毛球时滑倒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当时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陈阳摔倒的地面上有成片的水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本次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医嘱“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20天”,住院期间饮食医嘱均为“普食”,出院医嘱“……2、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2月28日、3月2日(建议全休壹个月)、5月21日(休息壹个月)、6月18日(休息壹个月)前往上述医院复诊,原告又于2015年3月6日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复诊,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81,316.56元。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主张系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庭审时自认:截至开庭之日其工资收入未因本次事故休病假而被扣发。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第5期《沈阳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三、关于市全民健身中心筹备运营工作。会议原则同意将市全民健身中心划归奥体中心管理,并由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范围内抽调骨干力量和招聘社会人员负责筹备期和前期运营工作。……”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会员卡(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购买会员卡发票(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事故发生当时照片、原告球友赵洋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陈阳在全民健身中心羽毛球场地健身摔伤事件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市体育局关于陈阳健身摔伤事件处理意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用药明细,被告沈阳市体育局提交的该单位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第5期《沈阳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及购买会员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阳作为消费者在隶属于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的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打羽毛球时,因地面有水而滑倒受伤,被告沈阳奥体中心作为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的管理人对该健身中心内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疏于安全防范及管理,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以至于出现原告在运动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的情况,由此,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对原告的本次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沈阳奥体中心作为健身中心的管理者,对整个健身中心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原告,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奥体中心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运动场地的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忽视安全的行为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因被告沈阳奥体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因运动场地湿滑而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奥体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即沈阳市全民健身中心的管理人为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原告将沈阳市体育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对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81,316.56元,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56,921.59元。关于被告沈阳奥体中心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有统筹支付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相应保费为代价的,医保账户内医疗费的使用权亦应归属于原告本人,如扣除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则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虽然通过医保统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沈阳奥体中心作为侵权人仍应对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沈阳奥体中心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主张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1,4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其出院医嘱“……2、全休3个月……;3、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7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21天期间,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按照2人计算),Ⅱ级护理20天(按照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9.36元(34,995元/年÷365天/年×20天×1人+34,995元/年÷365天/年×1天×2人),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1,476.55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法院核实,原告所在单位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今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9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奥体中心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6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医疗费56,921.59元;二、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三、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营养费700元;四、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护理费1,476.55元;五、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交通费64.40元;六、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承担350元,由原告陈阳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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