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欣诉被告孙传斗、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欣,孙传斗,冯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511号原告郑秀欣,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被告冯文花,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欣诉被告孙传斗、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万利息为月利率1.7%,30万月利率1.5%。两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5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传斗、冯文花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50万无异议,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冯文花为原告郑秀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郑秀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冯文花。2011.7.20号。”被告冯文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孙传斗账户内。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冯文花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冯文花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薛广荣的账户向被告冯文花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传斗为原告郑秀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秀欣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传斗。2014.11.13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传斗、冯文花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亦认可以上借款事实,因此原告郑秀欣与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孙传斗、冯文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事项,亦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秀欣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秀欣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25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孙传斗、冯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