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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伍智文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智文,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枣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智文。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智文因履行为其办理退休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赵群及委托代理人王藤、徐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伍智文向原滕州市人事局申请办理退休,当日,原告向其原工作单位滕州市姜屯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姜屯镇政府:本人曾于一九八七年招聘到贵镇搞科技开发工作,并把本人的人事档案从湖南调来安置在滕州市人才交流中心。从九一年与该镇自行取消了聘用关系,现要求镇政府同意我带走本人的人事档案。今后与镇政府无任何关系。特此申请。申请人:伍智文,九八年七月一日。”由于申请办理退休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再次向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办理退休。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关于伍智文反映要求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您于1987年12月由湖南招聘到滕州市姜屯镇负责科技开发工作,1988年底,滕州市科委和山东大学联办“山大-姜屯镇农业科技人才培训部”,您担任副主任,1989年山大撤出后,您本人和石家庄科委取得联系,达成联合搞植酸技术转让协议。1990年7月姜屯镇经委请您筹建植酸厂,1991年下半年植酸厂倒闭。植酸厂倒闭后,您私自离开姜屯镇去向不明。时隔七年,1998年7月您返回姜屯镇,要求把本人档案转至山大老教授协会开发中心,并声明今后和姜屯镇政府无任何关系,姜屯镇政府同意了您的申请,并由原滕州市人事局将您的档案转至山大老教授协会开发中心,为您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对于您要求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事项,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本人档案。另查明,2013年原告伍智文以与滕州市姜屯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撤销滕州市人社局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伍智文反映要求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二、撤销滕州市人事局2006年12月7日做出的《关于伍智文有关情况的调查与处理意见》;三、恢复伍智文退休权利,补办有关退休手续,返还多年来应发而无端被扣发的退休工资;四、按照国家对引进具有高级职称科技人员的政策标准给原告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请求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伍智文的起诉。2014年6月9日,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滕州市人社局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伍智文反映要求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伍智文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枣庄市委组织部、枣庄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到龄人员退(离)休手续的通知》(枣人字[2004]49号)第一条规定:“凡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达到国家规定退(离)休年龄(周岁)的人员,各区(市)、各部门应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一个月内及时按规定办完退(离)休手续,不需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应携带本人档案、干部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本人1寸照片1张。……”根据该文件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档案。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曾就原告反映要求办理退休的信访事项作出过明确的书面答复。现原告为办理退休再次起诉,且其本人档案目前仍无下落,被告不予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述文件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智文要求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退休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智文负担。上诉人伍智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精神和要求。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分述如下:一、举不出任何一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称“我们找不到为伍智文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政策”,明显违背我国《宪法》和《公务员法》;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既查明上诉人是1936年7月17日出生又不排除被上诉人擅改的上诉人1939年3月出生的年龄,既肯定上诉人享有合理合法的干部退休权又在判决结果上不予支持,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退还扣发的上诉人的全部工资。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辩称,本人档案是办理退休的必须的手续,上诉人伍智文在被上诉人处提走档案时未满退休年龄,后其将办理退休必须的个人档案遗失,再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已无法为其办理退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无个人档案的情况下为其办理退休事项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共枣庄市委组织部、枣庄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到龄人员退(离)休手续的通知》(枣人字[2004]49号)第一条规定,办理退(离)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退(离)休年龄(周岁),同时还必须提供本人档案。上诉人伍智文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符合上述规定。但本人档案目前无下落,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