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抢劫罪,崔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8日执行刑满;因盗窃,于2008年8月14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4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本案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2日执行刑满。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二人窜至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火柴厂家属院6号楼2单元地下室,范某某在一楼单元门口放风,崔某某进入负一楼地下室将一地下室铁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停放在室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大锁剪断后,崔某某将范某某叫到地下室,两人将两辆电动车推出地下室,崔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先行离开,范某某推电动自行车离开单元门口时被回家的薛某发现,薛某将范某某拦住,范某某为抗拒薛某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薛某左眼上睑、下颌右侧受伤,后被民警抓获。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辆被盗电动车价格均为2046元,共计4092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载崔某某窜至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XX家属院,二人步行窜至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门口,范某某在一楼单元门口放风,崔某某进入负一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地下室铁门撬开,进入室内用液压钳将停放在室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大锁剪断后,崔某某将范某某叫到地下室,两人将两辆电动车推出地下室,崔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先行离开,范某某推电动自行车离开单元门口时被回家的薛某发现,薛某将范某某拦住,范某某弃车逃跑,范某某为抗拒薛某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薛某左眼上睑、下颌右侧受伤,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辆被盗电动车价格均为人民币2046元,共计人民币4092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同案犯崔某某的基本情况,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崔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3月4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戴着帽子骑着摩托车载着崔某某到文明大道第五人民医院沿着文明大道路南的人行道往东走,我们把车停在一个小区门口东边,一起进了小区。我们在一栋楼的中间单元停下,“某某”让我在外面放风,他自己进单元往地下室了,大概半个小时“某某”出来了,他说锁已经打开了,里面有2辆电动车,我们俩每人推一辆。“某某”先推走一辆没亮灯的电动车,“某某”出单元门后骑着电动车走了,我推着电动车正往单元门口走的时候,过来一个男的站着在楼梯口,问我干啥的类,我当时就慌了,把电动车往他身上推,趁机跑掉,那个男的一把抓住了我的领口,我就一只手把他往外使劲一推,把他推靠到墙上他就松手了,我就趁机往外跑,没跑多远就摔倒在西边单元的门口附近,这个男的追过来一下子骑到我的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我两只手一撑地腰部一使劲把他拱翻在地上,我就站起来接着跑,那个男的一直追着我,最后我跑到吴家庄里面,沿着村里的一条南北路往北走,正走的时候过来一辆警车把我带走了。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5年3月4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范某某开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开始转,我们从梅东路往南走,到第五人民医院沿着路南的慢车道往东走,到了路北一个小区门口,范某某把摩托车放在小区门口东边。我和范某某进了小区,我们选好这栋楼的中间单元,然后我让范某某在外面放风,我就一个人进中间这个单元的地下室了。我用手机照路往西走,到西北角的一个地下室门口,我用一字改锥插进锁芯使劲拧,门就打开了,里面还有一个木头门,我用同样的方式拧开这个锁芯后,我用手机一照发现里面有2辆电动车,我就用液压钳剪断这两辆电动车前轮上的锁,然后又用一字改锥别开2辆电动车的把锁,其中的一辆车灯不知道为什么亮了,我就出去叫范某某下来推电动车,我先把没亮灯的这辆电动车推出去,范某某把剩下亮灯的那辆电动车推走,我出楼道口看见有一个人过来我就赶紧骑上电动车走了,接着听见那个男的喊站住干啥类,我就知道范某某被那个人拦住了,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车跑回梅园庄租住的院里。3、证人薛某证言:2015年3月4日凌晨2点左右,我回到龙安区文明大道火柴厂家属院内6号楼2单元门口,发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单元门口出来,直接向东离开,我当时还以为是夜里有人上夜班离开,随后我进单元门,发现另一名男子也推着一辆电动车准备从单元门出来,这个男子不是我们单元的人,我就怀疑他是偷电动车的,我问那名男子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没有理我,强行推着电动车往外出,我就拦着他,他将电动车扔在楼道口,将我一把推到楼道电表箱下,我靠在了墙上,随后我就上去拦着不让他走,他直接用拳打在我的身上,我也用拳打在了他的身上,他随即跳过电动车从单元门出来向西跑走,在单元楼西侧摔倒,我撵上去后,他又从地上起来向西侧的平房街道跑去,我当时报了警,一直跟着他,他跑到文明大道烟厂路口向南拐,后穿过烟厂路的快车道,进入吴家庄村,这时我看到民警开着警车过来了。4、失主范某甲陈述:我在安阳市龙安区火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的地下室被盗了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人偷走了,一辆被我家楼下的邻居发现后,小偷将车扔在了楼门口,该车把锁和电机锁都被撬坏了。两辆车都是高仕牌骏马款,一辆是蓝绿色,一辆是深军绿色。我家地下室的门锁被人撬坏了,两辆车在地下室存放时前轮都用“U”型锁锁着。5、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04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均为人民币2046元,共计人民币4092元。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明薛某身上损伤为面部挫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5)123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现场提取帽子与范某某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析一致,似然比率为4.0387×10的21次方。8、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某某”基本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某某”即同案犯崔某某抓获。9、被害人薛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辨认说明:证明经被害人薛某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4日凌晨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发现的嫌疑人,即被告人范某某。10、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辨认说明: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4日凌晨和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起实施盗窃的嫌疑人“某某”,即本案同案犯崔某某。11、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及痕迹、物品的情况。12、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5)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的情况。1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3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的情况以及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明从崔某某的住所搜查出高仕牌车架号为230311、电机号为40707257军绿与白相间电动车一辆、液压剪断钳一把、活口扳手一把、东工牌扳手一把、豪森断线钳一把、豪军牌磨光机一台,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现场楼道内提取帽子一顶,从范某甲处扣押高仕牌车骏马车架号为72XXXXX、电机号为407XXXXX蓝白相间电动车一辆,从范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海王星125摩托车一辆。1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范某甲。16、被告人户籍证明两份:范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崔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崔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前科等情况,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作案工具海王星125摩托车一辆、液压剪断钳一把、活口扳手一把、东工牌扳手一把,豪森断线钳一把、豪军牌磨光机一台,帽子一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宋子晶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