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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祁桂萍、方宇、方倩与梅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梅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72号原告祁某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祁某甲(系原告方某甲之母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丙。法定代理人祁某甲(系原告方某丙之母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乙,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万超,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宁南县,现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法定代理人黄登兴(系被告梅万超之母亲),女,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宁南县。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与被告梅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原告方某甲、方某丙法定代理人祁某甲、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振云、胡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万超法定代理人黄登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时5点左右,受害人方太乐下班途径兰州敦煌之星酒店附近100米处的福利彩票铺门口时,被迎面而来的手持利刃的被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当场持刀伤害致死,事后原告得知当日受害并非原告一家,且均与被告无任何个人恩怨。被告当日落地兰州后于下午5点左右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一移动营业厅外杀害一老人后又于同一时间段将行至附近的受害人方太乐残忍杀害,两受害人现场相距仅为300多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但却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原告实为不服。原告本有一个幸福的大家庭,因被告的残忍行为使其家庭毁于一旦,原告作为一个毫无经济来源的家庭妇女,要单独承担抚养两名幼子的重担生活,实为艰辛,但更为可甚的是,原告亲人至今仍躺在冰冷的太平间,被告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原告对此不能接受,且被告本人及其家庭自事发时至今连一句道歉的话都不说,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亦是无解决途径。综上,原告恳请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原告生活的艰辛与不易,在民事赔偿部分适当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690元,其中医疗费380元、交通费9233.50元、住宿费5000元、停尸费59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792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万超法定代理人黄登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梅万超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51号西侧9米“逢芳商店”门前人行道上持刀捅刺受害人盛长水,然后在火车站东路349号“路轩商务招待所”南侧9米邮政宾馆彩票店内持刀捅刺本案被害人方太乐,致盛长水、方太乐二人死亡。随后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方太乐系因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胃,致大失血死亡。经鉴定,梅万超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梅万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因被告梅万超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城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梅万超强制医疗,该医疗决定书已生效。另查明,受害人方太乐1979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祁某甲丈夫,系原告方某甲、方某丙之父亲,原告祁某乙、杨某某系受害人方太乐之岳父、岳母。被告梅万超的父亲系梅显孝(已于1996年9月去世),其母亲系黄登兴,被告梅万超于2002年8月15日离婚,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火化证、兰公(刑)鉴通字(2014)0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公(法)撤案字(2014)06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城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梅万超虽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元、停尸费59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33.50元及住宿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全案,可考虑1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566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295.6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甲、方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136.50元及63094.5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本人的计算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款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以上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应为533526.60元;原告祁某乙与原告杨某某并不是受害人方太乐的近亲属,其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祁某乙与原告杨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破裂,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及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可支持50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万超赔偿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5335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4092.60元。二、驳回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祁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由被告梅万超负担的款项共计6040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梅万超向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付清。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祁某甲、方某甲、方某丙负担1755元,该部分已免交。由被告梅万超负担3349元,被告梅万超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