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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梦太与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梦太,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郝梦太,男,汉族,1950年8月2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张朝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韩少卫,总经理。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宇征,总经理。原告郝梦太诉被告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租赁公司)、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租赁公司、恒田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梦太诉称,2014年9月21日,经机车厂朋友宋桂伟介绍,借给恒发租赁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用途购买建筑设备,恒田置业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恒发租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恒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发租赁公司及恒田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恒发租赁公司为购买建筑设备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担保方为恒田置业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恒发租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恒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恒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梦太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洛阳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