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900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脱逃,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人陆某某继续审理,遂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陆某某已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陆某某恢复审理。审 判 长 王美玲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