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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慧玲与饶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玲,饶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许惠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被告饶良军,男,汉族。原告许惠玲与被告饶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许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被告饶良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惠玲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饶良军向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饶良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替朋友王旭明所借,原告直接将借款打到王旭明账户中。其后,王旭明等人通过联保贷款方式向原告工作单位阿勒泰邮储银行北屯支行借款,原告将王旭明等人的借款利息及该笔借款直接从其中一人的到款账户中予以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原告许惠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饶良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良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人陈某(王旭明前妻)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旭明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5500元,该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原告对向被告指定的王旭明账户打款的证言予以认可,但对已还款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关于王旭明收到原告借款25500元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名为王旭明的邮政储蓄存折2011年12月24日现转记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陈某的证言反映其从被告处听说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其本人及王旭明并未直接向原告还款。无其它还款证据相印证,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饶良军因其朋友王旭明不能按期偿还在阿勒泰邮储银行北屯支行的借款,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许惠玲借款25500元,原告将该借款打款至被指定的王旭明邮储银行账户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饶良军向原告许惠玲借款,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向原告还款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惠玲借款2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原告许惠玲已预交),由被告饶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