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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殷飞与抚顺富平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飞,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1—*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富平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南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东风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山,该中心职工。上诉人殷飞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富平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飞,被上诉人抚顺富平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派往琥珀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具“本人自愿不参加单位保险,殷飞,2013年4月3日”。被告自2013年11月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办理。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抚劳人仲字(2015)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未给原告办理一定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尊重原告意愿的行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的违约。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出具不参加单位保险的书面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向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自愿不参加单位保险的书面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飞负担。上诉人殷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因被上诉人疏忽而将上诉人劳动保险关系丢失,致使其无法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后上诉人又重新补办了相关手续交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继续交纳社会保险,保险关系才接续上,因此上诉人从2013年5月至10月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完全可以推断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本人自愿不参加单位保险”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3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抚顺富平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来我司工作期间,因其个人原因,递交了一份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表示自愿不参加单位保险。因此在办理保险转入时,考虑到上述情况,我方未予办理相关保险。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殷飞的仲裁申请业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本院一、二审审理中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结合先前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殷飞仲裁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殷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