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7月8日,不识字,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徐香钧,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23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系原告徐某某的姑姑。被告汤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香钧,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汤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2015年3月9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原告自幼学习、生活能力低下,精神发育迟滞,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达州市民康医院医疗诊断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5】物鉴字第23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精神发育迟滞,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随被告汤某甲生活,原告徐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念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