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玉东与陈月英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东,陈月英,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531号原告郝玉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女,193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094-7。法定代表人张宏,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东与被告陈月英、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彩村委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陈月英、被告北彩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东诉称:1973年,陈月英及其丈夫郝乃仓收养郝玉东,此后三人一起共同生活。1981年左右,郝乃仓与陈月英修建了坐落在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的房屋五间、厢房两间,1987年又进行了翻新,建了院墙。郝玉东成年后对陈月英及郝乃仓尽到了赡养义务,郝玉东婚后每年给陈月英、郝乃仓生活费。在郝乃仓患病时,郝玉东还给郝乃仓买食品、药物,并将郝乃仓接到家中伺候,直到1996年郝乃仓去世。1998年10月28日,郝玉东与陈月英因双方亲属的缘故产生了矛盾,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涉诉房产应当属于陈月英和郝乃仓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是郝乃仓的遗产,郝玉东与陈月英对该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陈月英在郝玉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2014年年底将房屋赠给北彩村委会,侵害了郝玉东的财产权。因此,郝玉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陈月英与北彩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彩村委会辩称:郝玉东对郝乃仓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如下:根据(1998)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郝玉东起诉陈月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查明郝玉东对郝乃仓、陈月英均未尽赡养义务,陈月英的赡养问题也是通过诉讼解决的。关于涉诉房产,该判决对房屋的建设情况也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判决解除郝玉东与陈月英之间的收养关系,郝玉东给陈月英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在上述纠纷中,郝玉东并未就房屋主张继承权,如今已经过去17年,郝玉东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至2011年期间,民政局出资15000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改造,这不是对郝乃仓的房屋的添附,而是对陈月英房屋的添附。陈月英此时已经是孤寡老人,没有其他亲属,从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来说,陈月英是低保户,她与北彩村委会通过协议将房屋处分给村委会,村委会将其送到敬老院。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月英辩称:我和北彩村委会签订了养老协议,我把房子给村委会,村委会出钱把我送到养老院。郝玉东起诉我,要求继承郝乃仓的遗产,我认为他应该有权利继承,我也不懂。经审理查明:陈月英与郝乃仓夫妇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73年收养了郝乃仓的外甥郝玉东,之后三人一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生活。郝玉东结婚后,其妻子与陈月英之间不和,经常吵架。1994年,郝乃仓患病,半身不遂,郝玉东携妻子、子女搬回郝玉东的亲生父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礼务村居住,之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经陈月英找郝玉东交涉,郝乃仓、陈月英才在大约1995年年底到后礼务村与郝玉东一起居住,后郝乃仓于1996年即去世,在此之前郝乃仓的父母均已去世。陈月英因与郝玉东之间的矛盾愈加尖锐,后独自回到北彩村居住。1997年,陈月英以赡养纠纷为由将郝玉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1997)顺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郝玉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二中民终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郝玉东一直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1998年,郝玉东将陈月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于1998年11月作出(1998)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郝玉东与陈月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郝玉东给付陈月英生活补助费1.5万元。郝玉东与陈月英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诉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号,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郝乃仓名下。1981年左右,郝乃仓与陈月英在该宅院内翻建北房五间、厢房两间。1987年,郝乃仓与陈月英对上述房屋进行揭瓦,并新建了院墙。郝乃仓去世后,由于厢房漏水,陈月英将厢房拆除,在宅院西侧搭建了两间棚子。陈月英享受低保户的福利。2010年至2011年期间,顺义区民政部门出资为陈月英维修了五间正房,包括墙壁刷白、更换房顶、室内吊顶、更换新瓦等。近年来,陈月英平时在涉诉宅院居住,每年冬天到其侄子家居住。2015年1月19日,在陈月英的侄子、侄女陈振湖、陈文月、陈振福的见证之下,陈月英与北彩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双方约定:陈月英于2015年2月入住南彩镇敬老院,陈月英在敬老院的所有费用由北彩村委会支付;自陈月英入住敬老院之日起,北彩村×号院归北彩村委会所有,陈月英的所有家产包括房屋五间及屋内、院内所有物品全部归属于北彩村委会,陈月英的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陈月英必须将本户土地使用证上交到北彩村委会(如丢失由本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办完后交到北彩村委会)。协议签订后,北彩村委会于2015年2月13日与南彩镇敬老院签订一份《休养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北彩村委会自愿将陈月英送至南彩镇敬老院休养,休养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每月综合收费1600元,费用由北彩村委会交纳。上述协议签订后,北彩村委会即将陈月英送至南彩镇敬老院,陈月英至今一直在该敬老院生活。庭审中,郝玉东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郝乃仓的火化费用收据以及郝乃仓的一份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对郝乃仓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北彩村委会对此不认可,并称票据由郝玉东持有并不能说明钱就是郝玉东出的,即使是郝玉东出的钱,也不能证明其对郝乃仓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1998)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养老协协议、休养服务协议、收据、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月英与北彩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养老协议》,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的五间北房是陈月英与郝乃仓的夫妻共同财产。郝玉东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首先必须证明其与涉诉的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诉的房屋涉及郝乃仓的遗产继承问题,现双方对郝玉东是否有继承权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应待继承确权后另行解决。郝玉东径行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玉东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