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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松溪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甲在松溪县城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厂后巷某住宅内,窃取叶某放在一楼空坪电动车上的人民币130元。2.2014年下半年某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明德路三巷某住宅内,窃取杨某放在卧室木盒内的人民币360元。3.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明德路李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窃取人民币70元及卷烟。4.2014年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村下尾一巷某住宅内,窃取沈某放在一楼楼梯旁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60元。5.2015年4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头某住宅内,窃取黄某放在一楼卧室背包内的人民币300元。6.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村下尾一巷某住宅内,窃取胡某放在二楼卧室裤子里的人民币365元。胡某的丈夫施某乙返家时在一楼将实施盗窃后的被告人施瑞林当场抓获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将窃取的365元返还给胡某。当日,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施某甲带回松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松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施某甲的父亲施某丙处扣押了施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15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杨某、李某、黄某、沈某。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且有到案经过证明、南平市烟草公司松溪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杨某、李某、黄某、沈某、胡某、施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