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闯与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闯,胡建军,刘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马闯,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闯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闯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马闯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闯的委托代理人黄锶瑶、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如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连本带息如数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方式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所有本金,已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归还所有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已经还到了2015年5月份,利息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如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提前一个月无条件连本带息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另查明,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军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闯与被告胡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在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刘英姿作为被告胡建军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闯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马闯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英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