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升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升贵。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张升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贵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贵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泸聂线3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泸聂线318国道98公里100米处时,与金亚定骑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金亚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升贵、金亚定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600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标的车苏E×××××汽车的车主为徐卫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也是徐卫华,而原告张升贵非实际车主,故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徐卫华作为投保人为登记其本人名下的苏E×××××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卫华。2013年7月10日9时20分,原告张升贵驾驶苏E×××××汽车沿泸聂线3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聂线318国道98公里100米(快速干线)时,与金亚定骑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金亚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升贵、金亚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核定苏E×××××汽车的损失为46000元,因该起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此即所谓诉权。而当事人与纠纷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或由法律特别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原告张升贵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其不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原告不具备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升贵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