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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明峰与谭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谭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明峰,男。被告谭清华,男。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峰为与被告谭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峰,被告谭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峰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谭清华以在祁东创建衡阳日报祁东文化工作站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事后原告向被告收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谭清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清华原系衡阳日报社祁东工作站站长,原、被告原来便相互认识。2011年4月,衡阳日报社计划在祁东县洪桥镇燕子岩村等地征地100亩,准备筹建“祁东文化传媒产业创意园”,并授权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2013年5月8日,被告谭清华持上述相关文件以该项目前期工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该项目工程搁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报告、授权委托书、祁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谭清华以创建“祁东文化传媒创意园”项目工程建设为由,持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明峰。如被告谭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谭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