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汪金秀,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05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女,1975年7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4月3日被日喀则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经共谋后,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喻某某以“小王”的假身份,虚构其丈夫已死亡,本人单身,被告人汪金秀作为介绍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害人刘某某与喻某某见面。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大林村*组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喻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谎称喻某某的丈夫得病去世,尚欠外债人民币16000元,要求刘某某帮忙偿还后与其结婚,同日,喻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居住,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祝淑英拿出10000元现金交给喻某某,后分别支付给陈某某、汪金秀介绍费各200元和车费2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喻某某以回娘家需要见面礼为由,再次向祝淑英索取人民币2000元后便终断联系。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喻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欺骗被害人刘某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2015年4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祝淑英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友、刘某容、廖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汪金秀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犍为县(2005)犍为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争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喻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欺骗被害人刘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祝某某、刘某友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等人,以虚构的“小王”的身份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爱,并先后骗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喻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金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喻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金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陈某某、汪金秀、喻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