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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7月7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家人与邻居被害人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韩某某与曲某某发生厮打,韩某某用砖头殴打曲某某,致曲某某右脚受伤,经鉴定,曲某某右脚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5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宏运建材”门前,村民韩某某与邻居曲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撕扯。被告人韩某某见状遂上前厮打曲某某,并持砖头击打被害人曲某某脚部,致其右足跖骨3处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曲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曲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