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景阳与李如卫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阳,李如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李景阳,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李如卫,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惠芬,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系李如卫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登信,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系李如卫之妹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景阳与被告李如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阳,被告李如卫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芬、王登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将他的新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切建筑材料和图纸,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若那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2年10月底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施工款108000元,被告自施工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先后支付90000元后,下欠18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催要时,被告要我帮他修补好新建房屋的前沿外墙砖后才支付余款18000元,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与他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修复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材料费、工时费超过预期预算,我不同意修补,但被告李如卫承诺,修复好后,将之前的尾款18000元及此次的修复材料费、工时费全部支付给我。2015年6月24日修复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修复的材料费、工时费1423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金济损失14233.5元,支付���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按期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是事实,是因为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返工修复所致。在被答辩人返工修复后,我就及时结清了所欠的工程款,我没有违约的事实。重新返工修理的费用,是因被答辩人自己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产生的一切费用依约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修理更换费用是多少,我不知道,要求我赔偿修理更换费用14233.5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建房施工工程及房屋维修的事实。第二组:工时费、材料费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时费7480元,支付被告购买的材料费4254元,合计11734元的事实。第三组:材料费、运费纪录1份、徐天棋出具的租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费、运费690元,支付租用徐天棋的管件等租金费用1809.5元,合计2499.5元的事实。第四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材料费4254元,在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尾款18000元时扣除,该材料费4254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材料费4254元及第四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二组中的工时费7480元及第三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知道,是原告个人的事,对维修房屋产生的全部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从建房尾款18000元中,减去4254元的修复材料款后,已付清原告的的事实。第二组:照片7��,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现还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不是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承包建房工程施工及维修房屋支付费用14233.5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李景阳承包被告李如卫的建房施工工程。建房工程于2012年10月底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款108000元,自施工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施工款90000元后,下欠18000元未���付。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发现前沿二层内墙有一条裂纹,2015年2月13日,前沿外墙砖掉落,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好后在支付余款18000元。甲、乙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以下简称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1、修复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签字认可单价,修复完工之日,付清建房尾款18000元(减去修复材料费);2、修复内容及方法:二层内墙空鼓裂纹,以裂纹平衡,打开40公分墙面,钉上筛网后粉,再批腻子粉。前沿墙,沿裂纹打开3公分,补粉好槽,再钉网片;3、架子、工具拉到后,由被告签字看管,遗失由被告赔偿原告;4、以上各项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如有违反,罚款1万元;5、修复费用原告暂时支付。2015年6月24日修复完工,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施工款18000元,并扣减修复材料费4254元,拒绝支付���复的材料费、工时费14233.5元(包含扣减的425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景阳承包被告李如卫的建房施工,被告李如卫下欠施工款18000元。因被告的建房出现裂纹和墙砖掉落,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好后在支付余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房屋出现裂纹和墙砖掉落属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修复费用14233.5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对房屋出现裂纹和墙砖掉落的原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什么原因造成,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修复完工之日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减去被告购买的修复材料款4254元后,对建房施工欠款18000元进行了结算支付,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修复费用原告暂时支付,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复费用14233.5元的主张,其中,对42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9979.5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如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景阳修复款997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李如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维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