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甲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杨甲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与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被告痴迷于对佛教,几乎不管家事,已经影响到孩子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3、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我信佛,但是没有影响到孩子更没有强加被告跟我一起信佛,我们之间感情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2011年8月22日出生),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信佛影响孩子的性格和家庭生活习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感情尚好,并且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现在的生活,彼此调整沟通方式,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系因家庭事务、被告信佛引起,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