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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章浪与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章浪,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吕章浪。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中。原告吕章浪为与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内无工作人员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章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章浪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经楼明德介绍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8月20日归还,月息为1.5%,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款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楼明德介绍向原告吕章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届期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章浪与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吕章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暨市萃溪江漂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