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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X。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在诸城市桃林镇上刘家沟村北山王某的茶园里小屋门口处,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头面部、胸腹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八��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