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非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年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胡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非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被执行人胡年秀。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胡年秀市监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甬象行审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年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年秀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非字第15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蒋晓瑜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