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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小妞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妞,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杜小妞,女,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刘记,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住所地:该村。原告杜小妞与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贺刘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妞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的原则下,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土寨东水渠沟以西,一片荒地总面积50亩零9分发包给原告搞各种养殖和种植,承包期20年自200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整,前五年承包费50900元一次性付清,自2010年以后,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当年度承包费100180元,每年的4月10日前交清当年度承包费,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原告有权转让继承,到期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付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花巨资二次架设高压用电线路和低压线路、变压器及用电设备,开挖了10个鱼塘,购买了养鱼设备,开始养鱼,因鱼的价格连年低不赚钱还赔钱几十万元,2013年暂停养鱼等价格上涨再继续养鱼。2014年鱼价上涨,今年准备投放鱼苗继续养鱼。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交承包费,被告不收让等几天,4月12日再次拿着钱向被告交承包费,被告代表还是不收并让原告到法院打官司,打赢收取,被阻无奈只好求助于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收承包费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承包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干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原告杜小妞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4张,证明200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头五年的承包费509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收到2010年的承包费1018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收到2013年的承包费11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收到2014年的承包费11000元,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纳承包费;3.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拒收,被告想把地收回去,被告违约。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为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群众代表邰合林、王天柱、刘全庆,乙方为杜小妞,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土寨东,水渠沟以西的一片荒地承包给乙方使用,该片地50.9亩;二、乙方承包期间有权在该片土地上,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搞各种养殖和种植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三、该片土地承包期为20年整,即从200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止;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每年每亩200元整,前五年承包方50900元整(即2005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承包费),自2010年以后,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本年度该片土地承包费10110元,此价格不受土地市场价格影响,乙方必须保证在每年的4月10前交清本年度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该片土地拥有转让权、承包继承权,但必须告知甲方(有甲方书面证明),方能实施转让;六、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不承包,地面附属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如到期时处理不了,甲方可强行处理;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付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经原、被告申请,2005年4月22日中牟县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证,出具了(2005)牟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纳当年的承包费,被告未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已实际履行十年有余。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并不得干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继续履行与原告杜小妞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并不得干涉原告杜小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杜小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杜小妞负担二百五十元,被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杨庄组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