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某、谢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谢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凤莲,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2010年10月6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凤莲、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26日,民警在本市海珠��某号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肖某甲、谢某共同非法制造的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445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伪造的印有“B”商标的硒鼓包装盒1240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甲。二、同日,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某楼的某厂内,查获被告人肖某甲、谢某共同非法制造的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5512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谢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伪造的印有“C”商标的口罩包装盒121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甲、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后当庭取消被告人肖某甲的坦白情节,增加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其和谢某共同非法制造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44500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民警在谢某工厂内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55120个不是其委托谢某加工的。2、其只是一个跑单的业务员,没有加工厂和设备,只是作为中介接单给谢某做,其不是主犯。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涉嫌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所认定印有“A”和“B”商标的硒鼓包装盒数量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应按照实际扣押的数量进行认定。在��州市海珠区某号仓库内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型号标21200张、印有“B”商标的型号标8800张是配在硒鼓包装盒里的附件,是“朱老板”拿过来让被告人肖某甲打包盒子时放在里面的,因此不应计算在内。从谢某工厂里查获的55120个“A”半成品包装盒并非肖某甲安排人员送过去的,不能排除是谢某帮其他客户加工的可能,不应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就推断为肖某甲所有。3、被告人肖某甲是其幕后老板实现制造假冒产品目的的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甲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家人需要其照顾,且患有子宫肌瘤需要手术治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民警在肖某甲��仓库内查获的44500个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其只是做了包装盒,“A”商标标识是肖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制造的,其只是负责其中一个工序,所有的材料都是肖某甲提供的,认为肖某甲是主犯,其是从犯。2、民警在其某厂内查获的55120个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还没有实际制作,其与肖某甲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应属于犯罪未遂。3、民警在其某厂内查获的12100个印有“C”商标的口罩包装盒只有3000个成品,余下的9100个还没有制作,也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其的犯罪数量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只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从2014年4月开始,在未取得“A”和“B”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谢某等人加工印有“A”和“B”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从中牟利。2014年8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肖某甲租用的本市海珠区某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并现场查获被告人肖某甲委托被告人谢某加工的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23300个、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型号标21200张(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查获被告人肖某甲委托他人加工的印有“B”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3600个、印有“B”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型号标8800张(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同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谢某经营的本市海珠区某楼的纸制品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谢某,并现场查获被告人谢某为被告人肖某甲加工的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5512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A切割模板3块,查获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加工的印有“C”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盒121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C切割模板1块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2、现场照片、缴获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物品照片,被告人肖某甲、谢某、证人赵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乙分别予以了签认。3、被告人谢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经营的某厂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4、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实A公司及其联营公司或分公司以及“A”注册商标的任何合法被许可方,均从未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许可或授权谢某、肖某甲或其有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以及仓储印有“A”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包装物;公安机关从广州市海珠区某号之2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55120个,从广州市海珠区某号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23300个、印有“A”商标的硒鼓型号标21200个,经鉴定均未得到A公司的授权,是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5、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授权声明,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海珠区某号查获的B硒鼓包装盒3600个、B型号标8800张,经鉴定均为假冒B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6、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某号之2查获的印有“C”商标的口罩外包装物共12100个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谢某生产或销售上述“C”口罩外包装。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50××××2406与被告人谢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7××××8398在2014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4日、8月26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8、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10]第06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10、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我所在押人员肖某甲检举线索的情况”、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关于穗公海检字[2015]002号情况回复,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接受“六合彩”投注进行赌博的行为,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检举的线索查获了一个“六合彩”赌博窝点,现场抓获陈某乙等六人,其中陈某乙已被依法刑事拘留。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做A市场调查时,发现一个女子送假冒A(A)硒鼓包装纸盒到天河区某路附近交易出货,然后又发现其入货渠道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村。他们经过调查,发现海珠区某号之2是该女子将假冒A(A)包装纸送到该工厂进行加工的地方,加工好的假冒A(A)硒鼓包装纸盒送到海珠区某号仓库进行存放,然后她租用一些小面包车从该仓库提取假冒A(A)硒鼓包装纸盒送到天河区某路附近交易出货,接货人是一��年约30多岁的男子,一个星期出货三到四次左右,一直持续到现在。他们觉得时机已经成熟,并且假冒A(A)硒鼓包装纸盒数量较大,估计有5万多个,所以其就到派出所报警,申请对上述目标人物和地点进行查处,以打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为A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授权任何一间印刷工厂进行印刷和加工,也没有对外销售硒鼓包装纸盒,所以其查到海珠区某楼的某厂存在印刷和加工A(A)硒鼓包装纸盒的行为,就可以确定这个地点就是非法制造假冒A(A)注册商标标识的地方,并且根据其的专业知识,可以鉴定A(A)硒鼓包装纸盒的真假,他们经过调查已经确定该地点生产的A(A)硒鼓包装纸盒是假冒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肖某甲就是其发现的从2014年6月份在海珠区某楼的某厂非法制造印有“A”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后存放在海珠区某号仓库里��并送货到天河区某路交货的女子。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许,有一个年约50岁的湖北女子租用其的面包车来拉货,叫其15时许开车到白云区某街接她。当天15时许其接到该女子后,就开车搭载她去到海珠区某号仓库,其帮她将纸盒搬上面包车,他们搬了两箱纸盒上车后,就有警察进来对他们进行检查。警察从仓库内搜到很多纸盒,大约有两百多箱印有“A”字样的纸箱,每箱里有100个印有“A”字样的小纸箱。其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帮她拉货的,拉的货都是印有“A”字样的包装纸盒,每个月帮她拉货大约七八次,到现在为止其帮她拉了有三十次左右。她的电话是150××××2406。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肖某甲就是租用其的面包车来拉印有“A”字样的包装纸盒的女子。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某楼的纸制品��工厂是其丈夫谢某于2011年5月份开始开的,其于2012年7月份开始协助谢某经营该纸制品加工厂,该厂包括其和谢某在内一共六名员工,主要是来料加工纸制品包装盒。他们生产的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是一个叫“肖某乙”的人到他们厂找谢某帮忙加工的。他们厂从2014年3月开始帮“肖某乙”加工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之前“肖某乙”只送了一两千个过来给他们厂加工,到了8月24日“肖某乙”又送了5万多个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及3个“A”切割模板过来要他们加工,但他们还没有开始加工就被抓获了。“肖某乙”怎么送货过来的其不清楚,都是她和谢某联系的。他们厂和“肖某乙”都没有获得“A”注册商标标识的持有人授权加工这些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这些硒鼓包装盒送过来时已经是半成品了,他们负��做后加工,主要是过水、裱一层面纸、切割、打包这些工序,每个收取约0.2元的工钱,他们加工好了就打电话给“肖某乙”,她自己叫车过来拿走的,他们不负责送货。在他们厂里查获的印有“C”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盒是一个四川女子叫他们加工的,“C”切割模板也是她提供给他们的,他们只做切割和包装成盒这两个程序,加工费每个约0.08元。该女子没有向他们出示过“C”商标标识持有人的授权书,他们厂也没有。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肖某甲就是从2014年3月开始委托他们厂为她加工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的女子。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某楼的纸制品加工厂是其老板谢某开的,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该加工厂上班,加上老板和老板娘一共六名员工,主要是给别人来料加工纸制品包装盒。其从2014年3月份进厂就开��加工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前期加工了一两千个,现场查获的那5万多个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是刚送过来的,还没开始加工。另外,他们厂还加工了1万多个印有“C”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盒,谁委托他们加工的其不清楚。他们厂有一台裱纸机、一台压纸机、三台啤纸机,其是负责开啤纸机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就是在海珠区某楼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子。1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在某电脑城派广告时认识了一个姓朱的老板,他要其帮他做一批B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其和他商谈了价钱后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他把要做的包装盒的型号的模板给了其,其收到他的2000元订金后就联系了东莞的一家纸皮厂订货,再到某工业区找到一个不知名的印刷厂,其和该厂谈好价钱后就把B硒鼓包装盒的模板给了该厂,然后叫东莞的纸皮厂直接发货到某的印刷厂进行加工,他们做完之后其验货合格后就给钱了,但这批B硒鼓包装盒朱老板只要了400个左右,剩下的他叫其先放着,并给了其1000元叫其找个仓库。其因住在三元里那边,就在某路的一个公厕找了个地方放,后来由于漏水放不了,其便在某号一楼租了个仓库,将那些做好的B硒鼓包装盒放在仓库内。做完B硒鼓包装盒后,由于销路不好,朱老板又叫其做A硒鼓包装盒。在2014年5月初的时候,朱老板要其做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3000个,其接到朱老板的订单后,就通过街边贴的小广告找到一家印刷厂制造A硒鼓包装盒的半成品。做好后,其把这些半成品及切割模板送到谢某的工厂进行后期加工(包括对印有A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半成品进行过水、切割、包装成盒以及打包这四道工序),加工完后其将这些包装盒放在某路的仓库内,但这批货朱老板主要了600个。到了8月初的时候,其又叫谢某加工了2万多个A硒鼓包装盒,加工完后又放到某路的仓库内。到了2014年8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和送货的司机李某乙在某路的仓库里准备装货送到天河区时就被民警抓获了。经当场清点,民警在其仓库里共查获印有A商标CF213A(131A)硒鼓包装盒14900个、印有A商标CF412A(305A)硒鼓包装盒6000个、印有A商标CF313A(126A)硒鼓包装盒2400个、印有A商标的型号标21200张、印有B商标725型硒鼓包装盒2000个、印有B商标728型硒鼓包装盒1600个、印有B商标的型号标8800张。这些包装盒其均没有得到A公司和B公司的授权,都是朱老板让其做的。他每次叫其送两箱货给他,共200个包装盒,每次都是在天河区某路附近交给他的,然后他自己拉走的,朱老板的详细情况其不清楚。谢某厂里的A硒鼓包装盒是在2014年8月23���左右朱老板叫人送过去加工的,但朱老板当时没有打电话给其,只是谢某收到货后打过电话给其,其知道有这批货在谢某厂里,数量有几万个,但其没去看过。其做一个A商标包装盒的成本差不多是一元钱,卖出价约1.2元,从开始做这个生意到被抓共赚了约4000元钱,这些钱已用来交房租及生活开支用完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2014年5月份开始其委托他加工各种型号的A包装盒共计2万多个。1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17时左右,其正在广州市海珠区某号之2其所开的某厂商标,突然有警察来检查,发现其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嫌疑,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在其厂里查获了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55120个、A切割模板3块、印有“C”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盒12100个、C切割模板1块、销售单据50张、销售记录1���。其所加工的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全部都是一个叫肖某甲的女子叫其加工的,她的手机号码是150××××2406。肖某甲大约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委托其加工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的,3、4月份加工了一批,数量约有2000个,后来又陆续帮她加工了几次,总数约有9000个。8月中旬肖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她有几万个A硒鼓包装盒要加工,其说可以做,于是她便叫人送了5万多个A硒鼓包装盒半成品到其厂楼下,过了两天她又叫人送了一块A包装盒(85A)切割模板过来其工厂,由于还有材料没有送齐,所以其还没有加工,这批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就被民警查扣了。其加工一个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收取肖某甲0.2元的加工费,前两批的加工费肖某甲已经付给其了。其对肖某甲送来的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半成���进行四道工序:第一道工序是对半成品用坑纸过一遍胶水,再对每一张半成品裱一层面纸;第二道工序是根据肖某甲提供的切割模板对半成品进行切割;第三道工序是将半成品包装成盒;第四道工序是将各个硒鼓包装盒打包起来。民警查扣的肖某甲送来的55120个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半成品其还没有开始加工,肖某甲还没有支付加工费。加工好的包装盒都是肖某甲自己开车过来取走的,他们不负责送货。印有“C”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盒是一名四川女子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其加工的,她有无取得授权其不清楚,其刚加工了3000个就被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肖某甲,2014年4月份她开始委托其加工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最后一次她送来5万多个“A”包装盒及3块切割模板要其加工,但其还没开始做就被抓获了。对于被��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在谢某工厂内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55120个硒鼓包装盒不是肖某甲委托谢某加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结合被告人肖某甲与谢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与证人刘某乙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人谢某被羁押,证人刘某乙未被羁押,且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分开单独讯问或询问,可以排除串供、串证的可能性,故足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委托被告人谢某加工上述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55120个硒鼓包装盒的事实。故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某号仓库内查获的印有“A”商标的型号标21200张、印有“B”商标的型号标8800张不应计入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肖某甲、谢某触犯的罪名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的型号标上均印有“A”“B”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从东莞采购原材料制成半成品,再委托被告人谢某等人进行后续加工,在整个制假售假链条上处于委托方的地位,起主要作用,其辩称是为“朱老板”加工涉案的“A”“B”硒鼓包装盒,但不能提供有效信息证实“朱老板”确有其人,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只是接受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委托,对已经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半成品进行后续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谢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现场查获的“A”“B”硒鼓包装盒及型号标、“C”口罩包装盒上均已印制了“A”“B”“C”注册商标标识,主要侵权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以犯罪既遂论处。故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谢某是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庭审时虽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假冒“A”“B”“C”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及型号标、口罩包装盒、切割模板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戴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黄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