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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其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翻译人员吉合曲喜,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峨边彝族自治县。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其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吉合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额其某某驾驶川LMA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乘11人),从本县沙坪镇六丰村往本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本县县城至六丰村3组6KM+200M处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坠入行驶方向左侧约3米高的公路坎下,造成乘车人刷日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余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额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刷日某某、刷日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案发后,被告人额其某某向被害人刷日某某、刷日某甲家属支付了相应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刷日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及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鉴于被告人额其克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额其某某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