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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粟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以及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粟某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至24日被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粟某某商量做生意时,被告人曾某某向赵某某提出开设赌场的建议,被告人粟某某先后向赵某某提供了一万余元的资金用于开设赌场。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曾某某租用弘景宾馆后面陈某甲的门面,在门面里安放了二台捕鱼赌博机(一台为“天虎巡海游戏机”,另一台为“双响美人鱼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告人赵某某出资购买机器并负责维护赌博机,被告人曾某某负责赌场营业秩序,被告人粟某某和曾某甲(已被行政处罚)等负责上分。该赌场违法所得约4万余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送至衡阳市白沙洲戒毒所强制戒毒,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其妻)、赵某某、曾某甲见面时,提出让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继续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记账、曾某甲维护赌场营业秩序。被告人赵某某承诺每周从赌场中支出10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作生活费。由于弘景宾馆后面赌场的租期届满,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此前就约定了租用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市场六巷15号门面。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租用该门面的合同。当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将弘景宾馆后面的二台赌博机搬到新租的门面。同月9日,赌场开始营业,每天分白班和晚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日常赌博机的维护、管钱和白班上分;被告人粟某某负责白班接替被告人赵某某上分、向客人提供烟和槟榔;被告人陈某某每天早、晚各去赌场结一次账,掌管账本,安排曾某甲维护赌场正常营业。同年4月12日,按着先前的承诺,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从赌场中支取1730元探望了在戒毒所的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先后从赌场共支取了21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该赌场违法所得共计64040元。2015年4月21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城西市场六巷15号门面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粟某某、曾某甲以及8名赌博人员。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赵某某和曾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10万余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曾某甲、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和罗某某使用罗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衡阳县西渡镇弘景宾馆(以下简称“弘景”),次日罗某某离开衡阳县外出。此后近半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继续以罗某某的名义入住弘景。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弘景84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和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4月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弘景83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甲、徐某某、席某某和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次日凌晨零点多,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到弘景查房时,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某等六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酒店账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书证,证人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粟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赌博场所进行赌博,被告人粟某某为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并参与赌场经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某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房间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购买赌博机并负责维修赌博机、管钱和白班上分,被告人曾某某负责维持赌场营业秩序、安排赌场事务,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负责白天接班上分、向赌博者提供烟和槟榔,被告人陈某某掌管赌场的账本,被告人粟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在本案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曾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粟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