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伟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宋伟杰,男,1982年9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号*单元*楼**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贵阳云岩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7号。负责人杜英杰。委托代理人罗安生,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宋伟杰与被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杰、被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18:12分在工行手机银行上开通工商e支付转账功能,进入系统注册失败。18:13分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通知:据法规公布实施银行卡实名制,请于今日登录我行手机网wap-icwe.com补录信息,未补录银行卡将被限制使用。由于原告一直在使用手机银行,要转账就按系统发送的链接进行操作,进系统后是开通工行e支付的页面,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18:17分收到系统验证码,验证码内容是开通e支付、网购、转账功能,短信编号:425141,发件人:95588,发送时间2015年5月10,周日,18:17分。原告输入验证后还未点击确定,又于2015年5月10日18:18分仅相隔1分钟时间收到第二条验证码,第二条验证码还是自动弹在服务窗,原告认为是第一条验证码超时所以就直接点击确定第二条验证码。2015年5月10日18:19分,原告收到95588发来的一条网上支付10,000元的信息,由于发件人是95588,内容下面也显示工商银行,原告认为是工商e支付需要10,000元备用金,就没有管它。2015年5月13日,原告确定转账时发现转账不成功,才去工商银行开户行咨询说是网络诈骗,银行让原告报案,原告到经侦科报案,经侦科说是银行责任让银行追讨,银行追讨无效,经侦科建议经过法院起诉银行给予赔偿。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辩称,责任不在被告,而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被诈骗,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操作符合相关流程,由于原告的辨别意识导致本次付款被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宅吉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122624xxxxxxxxxxx的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18:17分,原告收到工行9558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短信验证码:053302,您尾号为xxxx的卡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绑定手机为13511xx****。开通工银e支付服务后可凭借绑定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网络购物支付、转账等交易。(短信编号:425141),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工商银行]”,同日18:18分,原告再次收到工行9558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短信验证码:114141,您尾号为xxxx的卡正在支付网上购物订单,商户:宝付,金额:10,000元。(短信编号:428427),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工商银行]”,同日18:19分,原告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您尾号xxxx卡10日18:19网上银行支出(b2c)10,000元,余额9,000.21元。”。原告另提交一条短信复印件,内容为“通知:据法规公布实施银行卡实名制,请于今日登录我行手机网wap-icwe.com补录信息,未补录银行卡将被限制使用[工商银行]”,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周一,02:16,拟证明原告是收到该条短信,登录了短信中提示的网址后才发生了之后的一系列操作,至于之后操作的短信时间早于该条短信提示的发送时间,原告称不知原因,但该条短信是最早收到的短信。被告的意见是短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同时提交短信接收时间清单,拟证明短信发送的时间,发送人号码。被告的意见是系复印件,无移动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查明,原告银行卡上被转账的1万元的收款人为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另查明,工行贵阳宅吉分理处属工行贵阳云岩支行下辖网点,无独立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查询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应当为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条短信均为复印件,其中三条短信可与工行系统中的短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另一条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02:16的短信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主张其是在收到该条短信才进行了之后的一系列操作,导致其被诈骗1万元,但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为5月11日,其余三条短信的发送时间均为5月10日,与原告的表述有矛盾,原告声称该条短信才是四条短信中最先收到的,发送时间有误,但原告将手机中的短信丢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短信的实际发送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短信接收清单来证明该条短信发送时间实际是为5月10日18:17:19分,但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短信接收清单未有移动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从清单上也不能确定95588于5月10日18:17:19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即为原告提供的发送时间为5月11日02:16的短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来看,在四条短信中,本院予以认可的三条短信的接收手机号为原告手机卡1的号码,而有争议的短信的接收手机号是原告手机卡2的号码,故原告提供的短信接收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原告诉称是在注册时还未来得及点击确定验证码时第二条验证码又弹出来,其以为是注册验证码,但根据短信内容,应先输入第一条验证码开通工银e支付后才可进行转账,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真的未点击确定输入的注册验证码就收到第二条发送验证码的短信,但第二条短信的内容已经载明原告的银行卡正在支付网上购物订单,金额1万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短信内容不予核实就对验证码予以点击确定,应对造成的过错自行承担责任。对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账的1万元,收款人已经确定,原告若认为转账不是其真实意思,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