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鑫与被害人黄某某就餐于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茂绿饭店。期间,因双方互相眼熟进而交谈,被告人李鑫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买烟,遭到拒绝。双方结账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李鑫在饭店外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兜内的1000余元现金翻出后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