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8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立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系列信用卡。2013年10月1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13的信用卡。被告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激活使用。起初,被告还能正常还款,后不能按时归还所消费款项,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金44687.42元、逾期利息5791.4元、逾期滞纳金7788.85元,合计58267.6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俊偿还贷款本金44687.42元、逾期利息5791.4元、逾期滞纳金7788.85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3月25日),合计人民币58267.6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被告王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王俊支付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银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中银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支出费用。被告王俊未答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俊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经审核,中行城中支行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13。《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银行)有权选择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开始激活使用。期间,被告多次透支消费,且未能按时归还。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金44687.42元、逾期利息5791.4元、逾期滞纳金7788.85元,合计58267.6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王俊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持卡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本金44687.42元、逾期利息5791.4元、逾期滞纳金7788.85元,合计58267.6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立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