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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然与蔡某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太庚、高永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因原告与被告有邻里矛盾,当时原告正在李某某家的地坪里看书,被告乘坐摩托车到李某某家,突然用手对着原告右耳处打了一个巴掌,导致原告右耳内流血,鼓膜穿孔,听力受损,原告受伤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在门诊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339.94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385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补偿了630元。原、被告就该纠纷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259.94元。被告辩称,侵权行为属实,但该次侵权行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为原、被告在该次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有矛盾,原告以排水为由,在被告家门口挖坑,严重影响被告家人通行。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举证确认,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主张的护理费585元不应支持,因原告系耳朵受伤,并不需要护理,且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对骂后,被告蔡某某乘坐何某的摩托车一起前往李某某家,当时原告何某某正在其地坪里看书,被告蔡某某突然用手对着原告何某某的右耳处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何某某右耳内流血,听觉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788.54元,后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71.4元,共计3359.94元。2015年1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前存在邻里纠纷,被告蔡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之前,还相互进行了对骂。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在益阳市赫山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得到补偿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该次侵权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该次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减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即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359.94元,但其在医保处得到了630元的补偿,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729.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年满66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住院时间较短,故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80元(计算方式:30元*6天=1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为伤势鉴定,非民事伤残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75.9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0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何某某预交,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