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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与陶文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煜。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房管公司)诉被告陶文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金林、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房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泾县房管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泾县房管公司与陶文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陶文煜承租泾县房管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房租为470元/月,租赁期限为1年。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陶文煜一直拒付房租。泾县房管公司现依法起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陶文煜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陶文煜向泾县房管公司返还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3、陶文煜立即向泾县房管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399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交付日按每月47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4、案件受理费由陶文煜承担。陶文煜未作答辩。泾县房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陶文煜户籍证明1份,证明泾县房管公司注册登记及陶文煜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陶文煜于2008年8月18日与泾县房管公司签订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的事实。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公证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房管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陶文煜送达解除合同、催交租金及进行公证的事实。陶文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房管公司所举证据1、2、3,因陶文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泾县房管公司与陶文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陶文煜承租泾县房管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房租为470元/月,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连续3个月未交房租或累计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泾县房管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视情追究陶文煜相应责任。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陶文煜一直拒付房租,泾县房管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2年7月6日向陶文煜下发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陶文煜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安徽泾县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7月8日出具了(2012)皖泾公证字第419号公证书。后陶文煜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泾县房管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陶文煜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拖欠房租39950元(按月租金470元计算)。本院认为:泾县房管公司与陶文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房管公司将上述门面房交付陶文煜承租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陶文煜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租,但其自合同签订后,拖欠房租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泾县房管公司:1、解除与陶文煜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陶文煜向泾县房管公司返还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3、陶文煜立即向泾县房管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399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交付日按每月47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煜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陶文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34号门面房(现泾县泾川镇苏红西路28号);三、被告陶文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3995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上述门面房交付之日止,按每月47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陶文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